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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县政府   发布时间:2008-5-9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
  

万载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万载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万载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五次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0七年十月十八日


万载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万载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为本管理办法特指的犬类饲养管理区域。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等工作需要养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凡犬类饲养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公安局是犬类饲养的发证机关,县城市管理局为管理机关,县卫生防疫、畜牧水产、工商和康乐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单位按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区犬类饲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居住在县城规划范围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宠物犬,禁止养烈性犬、大型犬和一般性土犬。宠物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县公安机关会同县畜牧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动物管理规范予以确认。

第六条 城区个人申请饲养宠物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康乐街道办事处常住户口或持有有效暂住证;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单户居住。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宠物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关提出申请,由派出机关报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县公安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个人饲养宠物犬,凭《犬类准养证》携犬到康乐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实行每犬一证一牌制,证、牌由县公安局、县畜牧水产局统一制定,所发证、牌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九条 凡获准养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四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并凭证携带犬只到康乐兽医站给犬注射疫苗,办理免疫手续。

   第十条 凡获准养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犬类登记费、管理费、免疫注射费、证(牌)工本费等有关费用。登记费、证(牌)工本费一次性缴纳;管理费到县城管部门每年一次性缴纳;免疫注射费在注射疫苗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管理费、证(牌)工本费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县饲养管理区域,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十条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任何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县饲养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饲养管理区域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申办《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免收登记费。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其缴纳的年度费用由城管部门视情予以余时退回。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含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  场、游乐场等)和休闲场所(酒吧、音乐茶座、按摩厅、洗浴城等)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携宠物犬出户时间为 19时至次日7时。登记、年检、就医或进行交易等必须携犬出户的情况除外,但须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五)携宠物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其他时间出户必须笼装,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定期为犬注射疫苗预防狂犬病

(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六条 饲养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宠物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和《犬类免疫证》 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九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凡未挂犬类准养牌的犬或挂有犬类准养牌但无人牵领的犬出现在户外一律视为无主犬。发现无主犬时,由县城管部门负责组织捕杀,其它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监督、城管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或深埋。畜牧兽医、公安、城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地区所有养犬采取应急灭犬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或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养烈性犬、大型犬或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县饲养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行为人捕杀其犬,或由城管部门代为捕杀。特种犬除外。

(二)对无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宰杀或由城管部门代为捕杀其犬,并对养犬行为人由公安机关处以犬主100元的罚款和由城管部门收取代捕杀费用每犬50元。

(三)犬类准养证逾期不报年检的,准养证作废,视为无证养犬,由公安机关和城管部门按前项规定处理;

(四)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城管部门捕杀其犬,并吊销《犬类准养证》;

(五)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县城管部门按市容环卫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到指定市场交易宠物犬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按《工商行政管理法》《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或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伤害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旅游景区、景点的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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